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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瑞金市盛荣矿业有限公司与郭太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盛荣矿业有限公司,郭太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862号原告瑞金市盛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泽覃乡新丰村桥头小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909874898。法定代表人陈远亮,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赣洲,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太阳,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江西省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华,于都县段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金市盛荣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太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23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金市盛荣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远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赣洲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太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华前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太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后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金市盛荣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太阳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人民币1663.8元,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091676.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933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石灰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采购规格为4-8cm的石灰石;2、单价为28元∕吨;3、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定金100000元;4、以原告先付款被告后发货的方式结付货款;5、供货期限为6个月(笔误,实为7个月),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6、运输方式为:原告到被告采石场提货,装车费(搬运费)由被告承担。7、被告必须每月向原告供货10000吨;8、违约责任,依合同处理;9、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和足额货款。2016年3月30日前,被告只向原告供货15416.16吨,与合同约定的70000吨尚差54583.84吨(2016年4月份,被告在本合同期外向原告供货5952.99吨)。期间,原告为了履行上家的合同,在被告无法完成每月10000吨任务的情况下,只好向瑞金市顺达采石厂和会昌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石灰石,造成原告区间运费损失每吨2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091676.8元。被告郭太阳辩称:一、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石灰石购销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付款后被告才发货,以每100000元预付款为一结账周期。合同期内,原告付了履约定金100000元,货款300000元,被告已发货价款计473451.16元,多发货计价款173451.16元,原告所称已足额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多付货款1663.8元。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全部履行,原告于2016年4月7日才结清合同欠款(含所付履约定金100000元在内)。二、本案未完成石灰石每月销量不低于10000吨的原因有:1、货款支付不到位;2、石场所在地于都县宽田乡的公路正在扩建维修,雨水多,造成路基损坏,车辆行车难,司机不愿到此运货;3、运货车辆少,2015年9月份一辆车装货,10月份五辆车装货,其中四辆车才装平时一辆车的运量,11月后八辆车装货。由此可见,运力提高不了责任在原告。三、被告生产能力足够,合同期内石场产生电费276632元,电费与产量比为1.5:1,即每1.5元用电生产1立方米的石子,月均生产石子量可达26000立方米,原告以被告无法完成月生产10000吨的量,无事实根据。四、由于原告运力不足和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肖福明(本案证人,又名肖某)出具的货物数量清单、王某1(本案证人)出具的货物数量清单各1份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或交易明细表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石灰石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履行的情况,被告未达到每月供应10000吨货物,构成违约。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且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另供货492.81吨给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陈龙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5-8cm石灰石的产量为6368.06吨,构成违约。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提货数量,不能证明被告生产货物的数量。本院认为,陈龙苗系被告采石场生产线的承包商,该证据与本院对陈龙苗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采石场2016年1月至3月期间5-8cm石灰石的产量。3、运输合同、补充合同、福建省上杭县闽杭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闽杭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支付运费的银行交易凭证2份,运费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与闽杭物流公司之间的石灰石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运费的情况以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多支付运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运输合同、补充合同与被告无关联,闽杭物流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支付运费的银行交易凭证及运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闽杭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石灰石合同关系及其履行的情况。4、原告申请证人薛某、林某到庭作证,该两位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薛某、林某是闽杭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证人薛某为运输队长),被告采石场有时有货,有时没有货,驾驶员经常要在采石场过夜等货;去被告采石场的路不好走,但仍可通行。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二证人所在公司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进出采石场公路在拓宽施工及每月均有供货的陈述,可以确认进出采石场的公路难行,但仍可通行的事实。5、会昌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石灰石购销合同及证明各1份、瑞金市顺达采石场石灰石购销合同及证明各1份,以及原告向该两家供应商支付货款的凭证16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无法按约提供每月10000吨货物,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石灰石,导致原告多支出运费11013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购销合同均是2016年9月份与他人签订,不能证明因被告无生产能力导致原告需向他人购买石灰石;对货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合同期间向其他供应商购买了石灰石的事实。6、肖香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6年4月份被告无货供应给原告。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期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收货收条2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石子16908.97吨,价款共计473451.16元。经原告质证认为,收条中的杨海明系原告的股东,其出具的后一张收条中包含了前一张收条的货物数量;被告供应给原告的货物数量应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清单为准。本院认为,第一张收条反映2015年9月至10月的货物数量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1、肖某出具的货物数量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张收条与王某1、肖某出具的货物数量清单所反映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货物数量不相符合,如以该收条为准,货款总金额应为640134.88元,这与被告在2016年4月份退还原告50000元货款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2、被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查询单3份,证明在合同期内被告收到原告货款300000元、履约定金1000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0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支付货款有关银行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合同期内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3、被告采石场缴纳电费发票复印件7份;于都县开泰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各1份,涉爆服务协议书2份;广州韶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含附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产品说明书各1份)、采石场照片10份。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具备履行原、被告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月供应10000吨石灰石的生产能力,且被告月产量也已超过10000吨。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客观情况相符,能够证明被告采石场的用电量、生产爆破及生产设备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生产了合同约定数量的4-8cm规格石灰石。4、装车日志21份,证明原告运力不足,无法完成每月10000吨石灰石运能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运力不足,反而可以证明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每月10000吨的石灰石。本院认为,装车日志有驾驶员的签字,但仅能证明日志中载明的货物装车相关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运力是否充足。5、于都县宽田乡人民政府及红星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微信公众号文章3份,黄宽公路照片1册,证明于都县X443线黄宽公路拓宽施工,自2015年9月份开始实行限宽、限高、限车辆通行,通行不畅,给黄宽线内企业带来不便。经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道路通行是否通畅的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符合黄宽公路当时在进行拓宽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申请证人王某1、肖某、王某2、刘某1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有满足原告所需石子每月10000吨产量的生产能力,原告运力不足导致未能达到每月10000吨的供货数量。经原告质证认为,四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生产能力不等于实际的生产量。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该四位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安装新设备、进出采石场的公路因施工不利于通行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四位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四位证人证言也无法直接证明原告运力不足导致被告每月供货未达到10000吨。7、历史天气网络查询截图7份,证明于都县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以阴雨天气为主,影响了供货运输能力。经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气象部门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天气情况,且天气不能作为被告不供货的理由,也不能证明天气会影响原告安排运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刘某2到庭作证,本院还向该二位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证人李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李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底期间承包了被告的红星采石场;其承包期间于2015年6月开始安装调试新设备,到2015年10月10日左右调试好后开始正常生产,其中5-8cm石子的产量占全部规格石子产量的50%左右;正常情况下,一天可生产5-8cm石子2500吨,但记不清楚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5-8cm石子的具体产量;原告派来的运输车辆,因路不好走,运输效率低,被告会安排铲车等协助原告车辆顺利通过在修道路。证人刘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刘某2系于都县宽田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生产5-8cm石子的产量占其全部规格石子产量的50%左右;被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生产了很多5-8cm的石子;原告安排到被告运输的车辆有时会因修路不好走堵在路上。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有足够产能满足原告所需石子每月10000吨的产量,但因原告运能不足导致未能达到每月10000吨的供货数量。经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虚假。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的证言关于被告安装、调试新设备及通行至采石场的公路不好走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生产量及原告运输能力。本院对案外人陈龙苗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龙苗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陈龙苗承包了被告红星采石场的生产线,约定的承包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但实际承包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4日;陈龙苗承包期间,主要生产毛片石、石粉、瓜子片石、1-2cm石子、1-3cm石子、2-4cm石子、5-8cm石子、8-12cm石子;被告采石场的生产设备原属专门生产用于高速公路建设所需的2-4cm以下规格的石子,5-8cm石子的生产比例只占20%,因2-4cm以下规格的石子没有销路,堆场堆满后无法继续生产,加上雨天较多,导致采石场经常停产,5-8cm石子一直紧缺;因为上述原因,陈龙苗亏损较大,故与被告提前终止了承包协议;陈龙苗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即原告提交的证据:陈龙苗出具的证明)反映的是陈龙苗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5-8cm石子的实际产量;原告会积极安排运输,只要被告采石场生产出5-8cm的石子,运输车辆就会来运走;于都县宽田乡在修路,但被告会安排铲车协助原告运输车辆顺利通过不好走的路段。除了上述陈述内容,陈龙苗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书、产量记录单等材料。对陈龙苗的该份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陈龙苗应到庭陈述证言。庭审过程中,本院通过被告手机当庭联系了陈龙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陈龙苗进行了通话,核对了陈龙苗的陈述内容。本院认为,陈龙苗的询问笔录反映了其承包被告采石场生产线期间的生产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瑞金市盛荣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太阳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4-8cm的石灰石(当事人在庭审中又称之为“五八石”或“5-8cm石灰石”),单价28元/吨,产品的重量以出厂过磅单为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定金100000元,在购销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履约定金可以抵付相应购销价款;价款的结付:先预付货款后供货,原告于被告开始生产的5日内向被告预付货款100000元。实际货款金额每超过100000元时,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5日内补交预付款100000元给被告,直至履约定金能折抵最后一笔预付款时为止,否则被告有权相应顺延供货;供货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交货方式及地点:原告负责到被告采石场提货,被告负责装车;供货数量:被告确保向原告供应10000吨/月,原告保证购买10000吨/月。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闽杭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闽杭物流公司为原告提供公路运输石灰石服务,起运地为于都县红星采石场(即本案被告郭太阳供货的石场),到达地为龙岩科宝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场内货物存放区;月托运数量10000吨(矿山有货为前提),单价50元/吨;运费由原告委托龙岩科宝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购销合同》、《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情况如下:2015年7月24日,转账交付履约定金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转账交付货款150000元;2015年12月8日,转账交付货款50000元;2016年1月29日,转账交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4月7日,转账交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4月18日,转账交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4月28日,转账交付货款50000元。被告后来将最后一笔货款5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上述共计货款600000元,其中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付货款400000元(含履约定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情况如下:2015年9月191.32吨、10月1301.86吨、11月3476.9吨、12月4078.02吨,2016年1月3594.69吨、2月681.7吨、3月2091.67吨、4月5952.99吨,上述货物共计21369.15吨,其中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计15416.16吨。上述货物均由原告通过闽杭物流公司提货运输。原、被告履行本案合同期间,于都县X443线黄宽公路处于拓宽施工过程中,影响了车辆通行。期间,被告安排了铲车协助闽杭物流公司的车辆顺利通过宽田乡施工路段。被告将其位于于都县宽田乡红星采石场的生产线分别承包给了李某、陈龙苗,其中李某的承包期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底,陈龙苗的承包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4日。被告采石场日常生产过程中,4-8cm石灰石与其他规格石灰石成比例共同产出。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会昌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石灰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会昌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4-8cm的石灰石,单价29元/吨,数量8000吨/月,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瑞金市顺达采石场签订了《石灰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瑞金市顺达采石场购买规格为4-8cm的石灰石,单价24元/吨,数量大于或等于10000吨/月,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闽杭物流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从瑞金顺达采石场、会昌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等厂调运石灰石至瑞金市××山乡加油站后面的堆场、会昌县西江镇堆场,再转运至龙岩科宝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运费,在原50元/吨的基础上,增加20元/吨。此后,原告向会昌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石灰石16015吨,向瑞金市顺达采石场购买了石灰石39050吨,均由闽杭物流公司完成了货物运输。原告按约向会昌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瑞金市顺达采石场支付了货款;还向闽杭物流公司支付了运费。本院认为:原告瑞金市盛荣矿业有限公司货与被告郭太阳之间达成的买卖石灰石《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货款1663.8元的问题。就被告供货数量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工作人员肖某、被告的会计王某1分别出具的货物清单,被告提交了原告股东杨海明出具的收条2份。王某1出具的证明反映了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全部货物供应的数量,且王某1与肖某之间的货物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而被告提交的杨海明出具的收条显示2015年9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货款共计473451.16元,另2016年4月份的货款数为166683.72元,该两笔货款共计640134.88元。这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付货款50000元后被告又将该50000元退回给原告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供货总金额应以王某1出具的清单进行计算,即被告供应货物的总金额为598336.2元(21369.15吨*28元/吨)。又因原告共支付给被告600000元(含履约定金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货款1663.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月供应10000吨石灰石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未生产足量的石灰石还是原告未安排充足运力运输石灰石。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闽杭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申请了该公司的两位驾驶员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产量不足。但因该物流公司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提供了证明其具备相应生产能力及运输石灰石所途径的于都县宽田乡公路当时在拓宽施工导致车辆通行不畅的证据,并以此主张原告运力不足导致被告堆场堆满,无法继续生产,故供货数量未达到每月10000吨。但这些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出的主张,而可以直接证明其在本案合同期间石灰石产量的证据(如被告与其生产线承包商李某、陈龙苗之间的产量结算清单),被告却未向本院提供。并且,关于道路通行的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原告与闽杭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于都县宽田乡的公路拓宽工程已在施工,各方对运输石灰石道路的情况应有相应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安排了人员及铲车协助闽杭物流公司的车辆顺利通过宽田乡的公路;原、被告在2015年底的货物运输量逐月提高。这些事实,表明宽田乡公路拓宽施工并未导致原告不安排车辆到被告采石场提货。另外,根据李某、陈龙苗二人的陈述,被告采石场生产设备进行过改装、调试,期间对石灰石的产量产生了一定影响;4-8cm石灰石与其他规格石灰石成比例生产,其他规格石灰石销不出去堆积在堆场的情况下,也会导致停工。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雨天较多,影响了供货。由此可见,被告4-8cm石灰石的产量客观上受多种因素影响,但这些因素均不足以构成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正当理由。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能达到每月10000吨产量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但是,本案石灰石购销合同属双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应为:原告提前五日预付货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按每月(应为自被告预付货款后的第五日起算至第30日)10000吨的供应量供应货物,被告供应每超过3571.43吨(100000元÷28元/吨)货物,原告应再预付货款100000元,直至原告交付的履约定金100000元可以折抵最后一笔预付货款。根据该交易模式,在原告未足额预付货款的前提下,被告可据此抗辩,不再每月供应10000吨货物。本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预付货款150000元,但被告在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供货4970.08吨给原告,相当于货值139162.24元(4970.08吨*28元/吨)。即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两个月期间未依约每月供应10000吨。此后,原告未依约足额预付货款。原告主张其未预付货款系因被告未书面通知,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应依约供货。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补交预付款,并未排除被告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预付货款,且原告处有每批货物的磅单,足以计算出其预付款是否超出了合同约定。另外,从原告后续多次支付货款均无被告书面通知,以及原告自称多次打电话询问被告是否有货可供应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主要是以口头形式进行沟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在原告履行预付货款义务的前提下,仅有2015年10月至11月未按约供应10000吨/月货物的情况,并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损失的计算,因被告在2015年10月至11月的2个月期间未能供应每月10000吨货物,原告向会昌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及瑞金市顺达采石场采购不足部分,为此多花费运费20元/吨。而原告向该两家供应商采购石灰石的单价与其向被告采购的单价不同,其中的差价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存在影响,应予综合考虑。原告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另两家供应商采购不足的石灰石数量为15029.92吨(20000吨-4970.08吨),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家供应商于该期间分别供应的货物数量,本院酌定按照两家供应商总供应量的比例(16015:39050)计算,即会昌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供应了6164吨,瑞金市顺达采石场供应了8865.92吨。综合上述运费及货物差价,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271299元[15029.92吨*20元/吨+(29元/吨-28元/吨)*6164吨-(28元/吨-24元/吨)*8865.92吨]。被告的违约行为与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12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太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瑞金市盛荣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663.8元。二、被告郭太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瑞金市盛荣矿业有限公司损失27129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0元,由原告瑞金市盛荣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0985元,被告郭太阳承担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远聪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涛书 记 员  罗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