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邵伟志与彰武建兴建筑公司、徐春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伟志,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春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858号原告:邵伟志,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系彰武县司法局东六家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法定代表人:陈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阳,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彰武县。原告邵伟志与被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武县建兴公司)、徐春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伟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被告彰武县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被告徐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伟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彰武县建兴公司、徐春阳支付劳务费37810元;2、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彰武县建兴公司、徐春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和2014年度,彰武县建兴公司在承建奥德燃气、双庙乡便民中心等工程时,由其第六项目经理徐春阳与我们联系,雇佣我做力工劳务,劳务费由赵希臣代徐春阳为我们发放。累计拖欠我劳务费37810元,由赵希臣为我出具欠据一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徐春阳辩称:我在承建奥德燃气、双庙乡便民中心等工程时,借用彰武县建兴公司的资质,挂靠在其名下,并按工程款的1%向其交纳管理费,工程完工后由发包方将工程款打入彰武县建兴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再转付给我。确实拖欠邵伟志劳务费37810元,应由自己负责,与彰武县建兴公司无关。彰武县建兴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是徐春阳及其下属的承包人雇佣的。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013年、2014年徐春阳在承建悦澜湾上城4、5、6号楼和双庙镇政府便民服务大厅时,因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经与我公司协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按工程量0.5%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具体施工人员组织以及开资均由徐春阳本人承担。挂靠后,徐春阳向我公司缴纳了部分管理费。据我们所知徐春阳在福兴地镇建有部分平房,该款项尚未支付给徐春阳,此款到账后,我公司愿意按照法院的意见将拖欠原告的工资的数量在账面上冻结,交付法院以支付原告的工资。邵伟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实彰武县建兴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徐春阳,在承建奥德燃气、双庙乡便民中心等工程时欠邵伟志劳务费37810元。徐春阳、彰武县建兴公司对该欠条无异议。经审查,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和2014年度,徐春阳在承建奥德燃气、第二自来水厂、沈彰新城、悦澜湾房地产、前福兴李家、双庙乡便民中心等工程时,因其不具有建筑资质,便挂靠在彰武县建兴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发包方将工程款汇入彰武县建兴公司,由该公司按工程价款的1%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工程款转付给徐春阳。徐春阳联系邵伟志等人到施工工地做力工劳务,并指派赵希臣代其发放劳务费。因徐春阳没有足额将劳务费交给赵希臣,由赵希臣为邵伟志出具欠37810元劳务费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徐春阳在承建奥德燃气、双庙乡便民中心等工程时与邵伟志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徐春阳系实际施工人,并由雇佣的赵希臣为邵伟志出具了欠劳务费37810元的欠据。邵伟志提出徐春阳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徐春阳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徐春阳因其不具有建筑资质,以彰武县建兴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彰武县建兴公司收取管理费,系挂靠关系。农民工相对承包商和包工头是弱势群体,承包商和包工头均是农民工付出劳动的受益者。参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险部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建兴公司对徐春阳拖欠的工人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邵伟志要求徐春阳和彰武县建兴公司支付劳务费,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阳、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邵伟志支付劳务费37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春阳与被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邵伟志劳务费37810元互负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徐春阳、彰武县建兴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包玉辉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