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宗秀敏与李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秀敏,李顺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679号原告:宗秀敏,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李顺和,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原告宗秀敏与被告李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顺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李顺和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宗秀敏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于2016年11月1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李顺和,身份证号。”被告李顺和在借条金额和借款人及借款日期上捺印。被告李顺和还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宗秀敏现金伍万元正(现金)”,被告李顺和在收条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条、收条向被告李顺和主张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顺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秀敏借款本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宗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顺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