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发与靖西县华神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发,靖西县华神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2217号原告:梁发,男,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武,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靖西县华神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湖润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住所地靖西市湖润镇湖润街。负责人:刘杰,该分公司经理。上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金城大厦606室。法定代表人:吴回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发与被告靖西县华神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浙江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武,被告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杰,被告华神公司、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华神公司自1990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华神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工资33907.5元;3、判决被告华神公司支付原告患职业病住院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8418元;4、判决被告华神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赔偿金90420元;5、判决三被告为原告申请职业病鉴定;6、判决被告浙江中冶和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0年8月1日起跟随被告华神公司法人梁华到靖西市湖润镇朴隆矿井(俗称麻风山采区)从事锰矿井下工作。期间,梁华安排原告到大新县下雷镇锰矿东部矿井担任安全员,直到2005年又被梁华调回朴隆矿井至2016年4月1日。原告跟随梁华工作长达25年时间,一直担任矿井安全员。工资每月分别由管理员梁华、梁晨、刘杰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至2016年4月1日的工资至今未支付。三被告一直来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相关的保险。2015年6月24日,原告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检查,该医院初步检查确诊患尘肺疾病,建议原告及时到广西工人医院做进一步诊治。后经广西工人医院诊断为尘肺,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418.25元。出院后,原告找梁华和刘杰要求他们承担相关医疗费和结清工资,并为原告申请职业病、工伤认定以及补偿原告的相关费用,但梁华和刘杰以公司困难为由不予协助。原告遂于2016年5月16日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靖劳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当日,原告起诉靖西县锰矿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桂1081民初663号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告所务工的朴隆矿井属于靖西县锰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矿区,但该矿区已先后承包给华神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省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城河池分公司”)、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开采。2011年6月间,浙江天城河池分公司负责人林瑞生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公司员工梁晨签订了两份授权委托书,由梁晨管理该矿区,并授权由其以分公司名义签订工程业务。原告曾经所务工的大新县下雷镇锰矿东部矿区为大新县锰矿承包给梁华等人所在的公司开采。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负责人刘杰系梁华的女婿,梁华与梁晨系父子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从1990年开始一直跟随梁华工作长达25年,在工作上一直由梁华安排,工资也是一直由梁华结算,不管梁华利用多家公司名义承包矿区开采,但实际上一直都是由梁华经营和管理的,原告也是一直在该矿区工作,尽管该矿区从2014年8月1日承包给被告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开采,原告在该矿区工作性质不变,符合被告华神公司派遣原告在被告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劳动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华神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现身患尘肺疾病,根据原告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年限应属于职业病,三被告理应为原告承担相关的医疗费,并为原告申请职业病申请和工伤认定及补偿原告相关的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因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相关的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应有的各项社会福利待遇。被告华神公司辩称,梁发确实是在靖西市从事锰矿开采的井下工作多年,但华神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5日,所以梁发自述其自1990年8月就跟随华神公司到靖西市从事锰矿开采的井下工作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梁发的工作经历是:梁发到靖西市工作以来,首先跟随华神公司工作一段时间,而后的1998年起就到大新县下雷三滩井巷工程公司做工。2002年至2006年1月份梁发与刘景飞合伙到靖西市××村从事锰矿开采的井下工作。2006年2月至2011年5月跟随华神公司在麻风山采区的矿井担任井下安全员工作,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浙江天城河池分公司的麻风山采区工作。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在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的麻风山采区工作。2015年7月其自愿结清工资离开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回家。由此可知,原告称其与华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由于原告结清2015年7月前的工资后就与本案的任何单位没有存在关系,所以原告诉求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等诉求内容也就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2015年6月24日,原告到百色右江区人民医院检查,初诊为疑似尘肺病。2015年7月28日,原告再到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的临床诊断为尘肺。由于原告2011年5月就离开了本公司到其它公司工作,所以其诉求由本公司承担致病相关的法律后果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神公司的以上诉讼请求。退一步而言,由于原告有近40年的吸烟史,所以其身患尘肺病应当为自身吸烟所致。假如原告患上尘肺病与多年锰矿开采的井下工作有关,那么在最近20年的时间内,原告在多个单位从事同一样工作,那么原告患病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华神公司承担。最后,原告出生于1958年11月25日,结合其工作经历与年龄等实际情况,原告与诸被告之间的争议不能适用《劳动法》来进行调整。被告浙江中冶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更没有与原告存在任何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也就是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存在任何关系,再加上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所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公司不应当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辩称,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据了解,原告到本公司务工前,已在其它单位从事锰矿开采的井下工作数年。2014年11月初分公司成立后,原告虽然到其公司务工,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其也是从事临时性的工作,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2015年7月原告自愿与其公司结清工资并离开了公司,所以公司并没有拖欠原告应当得到的任何待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提供的赖辉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对被告华神公司提出原告1998年起到大新县下雷三滩井巷工程公司工作及2002年至2006年1月份与刘景飞合伙到靖西市××村从事锰矿开采的井下工作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华神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发自1990年8月开始跟随梁华到靖西市湖润镇朴隆矿井(俗称麻风山采区)务工,担任锰矿开采的井下安全员。该矿井为靖西县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西锰矿公司”)的一个矿区。1996年11月25日,被告华神公司(梁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并向靖西锰矿公司承包朴隆矿井的采掘工程。原告继续在华神公司承包的朴隆矿井工作。2001年初,梁华安排原告到大新县下雷镇锰矿东部矿井工作。2005年,梁华又将原告调回朴隆矿井。2011年6月,靖西锰矿公司将朴隆矿井的采掘工程发包给浙江天城河池分公司承包,原告继续在该矿井工作。2014年8月,靖西锰矿公司将朴隆矿井的采掘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承包,原告继续在该矿井工作。2015年6月底,原告因身体不适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检查,该医院初步检查后,建议及时到广西工人医院对疑似尘肺病等做进一步诊治。后原告经广西工人医院诊断为尘肺,并于2015年7月28日至8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18.25元,出院医嘱:脱离粉尘作业等。原告出院后,找到梁华要求结算之前所欠工资,并要求解决其职业病补偿等问题。2016年1月28日,被告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负责人刘杰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6月份及之前所欠的工资。2016年5月16日,原告以靖西锰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靖劳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靖西锰矿公司自1990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桂108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6日,原告又以华神公司、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靖劳仲不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虽然自1990年8月以来原告一直在矿井担任锰矿开采的井下安全员,但一直没有任何公司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任何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2015年6月底外出治病离开朴隆矿井后未再回来工作,被告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华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从1990年开始就跟随被告华神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华工作,在工作上一直由梁华安排,原告在被告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工作符合被告华神公司劳务派遣事实,原告与被告华神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被告则认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由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向实际用工单位,再由实际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华神公司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资质,原告与华神公司亦没订立有劳务派遣合同,因此对原告提出其是受华神公司派遣到被告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工作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其与华神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三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种是在特定情形下,只要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第三种情形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华神公司1996年11月25日成立时即在该公司承包的朴隆矿井采掘工程中担任井下开采安全员,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并遵守其规章制度,且原告的井下开采安全员之职为采掘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双方没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与华神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向华神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或续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起,朴隆矿井采掘工程先后转由浙江天城河池分公司、浙江中冶靖西分公司承包,虽然原告仍在该矿井从事井下开采安全员工作,但华神公司并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继续受华神公司的管理及受其规章制度约束,因此不能推定原告与华神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1996年11月起至2011年5月止。而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与被告华神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华神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工资33907.5元、患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41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华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华神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6月终止,原告在2016年12月6日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已明显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保护期间。对被告华神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为其申请职业病鉴定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职业病鉴定申请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为其申请职业病鉴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中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发与被告靖西县华神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1996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梁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靖西县华神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彦力审 判 员 叶凯明人民陪审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