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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尹焕阳、尹建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市中心医院,尹建新,尹焕阳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建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滔。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毅,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焕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新系尹焕阳之子。上诉人湘潭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尹焕阳、尹建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尹焕阳、尹建新不合理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部门证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彩印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应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不能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2、文丽文在湘潭县人民医院及湘雅医院等处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文丽文2012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6万余元均系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发生于患者来上诉人处治疗之前,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这些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比例过高,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可以看出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车祸所受外伤,而上诉人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影响是间接的、轻微的,仅应当在与责任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尹焕阳、尹建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尹焕阳、尹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损害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运尸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1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7,原告尹建新的母亲、原告尹焕阳的妻子文丽文(1951年10月24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进入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1日,共计住院4天,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24840.99元。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文丽文伤情变化,2012年4月19日,湘潭县人民医院聘请了湘潭市中心医院陈进彤教授会诊,用去1000元会诊费;后又于2012年4月21日聘请了湘雅医院谭导妙教授、刘庆教授会诊,用去4000元会诊费。2012年4月21日,文丽文从湘潭县人民医院转院进入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6日,共计住院5天,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36955.38元。2012年4月26日,文丽文从湘雅医院转院进入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77048.16元,门诊费315元,合计77363.16元。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中的的7000元,两原告已经预付,剩余70048.16元尚未支付给被告。2012年5月29日,文丽文因肺栓塞而死亡。两原告认为文丽文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疏忽大意、未尽到必要的诊疗义务、诊疗错误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并申请对湘潭市中心医院在文丽文诊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8000元,已由两原告垫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内容为:“根据送检资料,湘潭市中心医院对文丽文肺栓塞认识不足、检查不及时、存在医疗过失。文丽文最终死亡主要系车祸外伤的并发症,与外伤有主要因果关系,但院方存在的诊疗过失对早期发现肺栓塞、及时治疗,增加生存机会有轻微不利影响,为间接、轻微因素,考虑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5%-15%”。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4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和参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为5%-15%”来认定赔偿比例为15%。对于两原告提出应当按照30%的比例来认定赔偿金额的问题,因两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或依据,且也超过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参与度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文丽文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因两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文丽文死亡之前居住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两原告的损失。文丽文受伤以及死亡给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有:1、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24840.99元;2、聘请了湘潭市中心医院陈进彤教授会诊,用去1000元会诊费;3聘请了湘雅医院谭导妙教授、刘庆教授会诊,用去4000元会诊费;4、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36955.38元;5、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中的预付款7000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7、丧葬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889÷2=2694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50000元,可以酌情予以认定;9、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494元÷365天/年×49天≈5704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请求为2450元,可以酌情予以认定;11、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起诉请求为200元,可以酌情认定;12、鉴定费8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13、原告要求鉴定所用的交通、餐饮、住宿费用6773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人员中陈兴军既非原告或原告代理人,也非必须参加鉴定的人员,故陈兴军的费用部分本不予支持。法院认定的费用为6773元÷3×2≈4515元。以上13项合计为748369.87元。两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计算为748369.87元×15%=112255.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尹建新、尹焕阳因文丽文死亡所造成所有损失合计112255.48元,由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两原告;二、驳回原告尹建新、尹焕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0元,由两原告负担5980元,由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负担3980元。本院二审期间,尹建新、尹焕阳提交湘潭县人民法院加盖证明章的复印件票据三张,拟证明一审提交的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24840.99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治疗费36955.38元票据均有原件,现存于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1359号案卷中。湘潭市中心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所能证实的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与湘潭市中心医院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三份证据能证实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湘潭市中心医院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采信尹建新、尹焕阳提交的相关部门证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是否正确。因尹建新、尹焕阳一审提交的相关部门证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的原件,均存在于另案案卷,一审尹建新、尹焕阳对此予以了合理说明,并在二审补充了证据证明,原判采信尹建新、尹焕阳提交的相关部门证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并无不当。二、文丽文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是否应由湘潭市中心医院承担相应责任。文丽文自2012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2年4月26日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前的期间,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4840.99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在湘雅医院产生住院住院治疗费36955.38元,合计66796.37元。该部分费用系文丽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且产生于湘潭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行为之前,属于原发病医疗费用,与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计入因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原判认定湘潭市中心医院需对该部分费用承担相应责任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尹建新、尹焕阳本案的损失合计应为681573.5元(748369.87元-66796.37元)。三、原判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恰当。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4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湘潭市中心医院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和参考。原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考虑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5%-15%”的意见,认定湘潭市中心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5%,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不予调整。因尹建新、尹焕阳的损失总额发生变化,两被上诉人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为102236.03元(681573.5元×15%)。综上所述,上诉人湘潭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尹建新、尹焕阳因文丽文死亡所造成所有损失合计102236.03元,由上诉人湘潭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两被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合计12505元,由上诉人湘潭市中心医院负担6480元,由被上诉人尹建新、尹焕阳负担6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唐 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芳理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