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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淄博嘉隆建工有限公司、任俊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嘉隆建工有限公司,任俊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嘉隆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俊峰,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珍,女,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被上诉人任俊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淄博张店贤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淄博嘉隆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建工”)因与被上诉人任俊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隆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被上诉人任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珍、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隆建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任俊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任俊峰采取上访及领人堵塞工地大门,扣留上诉人工作人员两天两夜的方式,迫使上诉人工作人员参与了2016年1月27日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实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会议纪要上诉人只是作为参加人员签字,并没有确认会议纪要内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发回重审。任俊峰辩称,嘉隆建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隆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双方在2016年1月27日签署的对账会议纪要;任俊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在政府协调下,由发包方、承包方(即嘉隆建工)与施工方(即任俊峰)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在工地办公室召开了三方协调对账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三方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并没有发生强迫、胁迫等情形,完全出于三方自愿。一审法院认为,嘉隆建工提出撤销2016年1月27日双方签署的对账会议纪要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证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对嘉隆建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淄博嘉隆建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淄博嘉隆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月27日在政府协调下,发包方、承包方(即嘉隆建工)与施工方(即任俊峰)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在工地办公室召开了三方协调对账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三方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嘉隆建工主张其系被胁迫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并称公安部门曾经两次出警,拟证实其被胁迫的事实。但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钟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证实该派出所在2016年1月26日1月27日接到过两次报警,但该派出所并未出具任何处理决定,亦未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涉案事件存在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形。故上诉人嘉隆建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签署涉案对账会议纪要时存在被威胁、胁迫的情形,其主张撤销该对账会议纪要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嘉隆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嘉隆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吕桂欣审 判 员 荣明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贾 秀书 记 员 李慧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