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与卫秀娥、XX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南北南板厂,卫秀娥,XX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6民初2381号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住所: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东环路,注册证号:131026600033708。经营者:张华义,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秀娥,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XX其,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与被告卫秀娥、XX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200元及因逾期付款自2015年8月29日截止到货款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欠原告货款43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款,故原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书中所列二被告姓名与身份证号均不相对应,且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具体住所,被告身份、住所均不明确。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