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行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烟台裕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裕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人民政府,公茂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行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裕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欣,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慧君,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高福胜,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公茂鹏,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高超元,山东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裕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裕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烟台裕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彩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