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国银与冯思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银,冯思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2民初824号原告:于国银,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冯思雨,女,汉族,云南省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原告于国银与被告冯思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于国银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于国银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国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国银负担。审判员 王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