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金华云与范建宏、蒋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云,范建宏,蒋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346号原告:金华云,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州南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被告:范建宏,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大理州弥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蒋益民,男,1959年6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大理州弥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金华云与被告范建宏、蒋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云、被告蒋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宏经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建宏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肆万元整)。其中由被告蒋益民代赔20000元(贰万元整),并支付30%违约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益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范建宏找到原告说被告蒋益民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原告借被告范建宏40000元钱,被告范建宏承诺借7天时间就归还,被告范建宏收到款后打了借条和收条给原告。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联系不上被告范建宏。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找到被告范建宏的父母后报警,在民警的主持调解下,被告蒋益民与原告签订了一个还借协议,协议上被告蒋益民自愿帮被告范建宏归还20000元的欠款,并支付30%的违约金。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借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蒋益民辩称:自己对原告与被告范建宏的借款情况不清楚,自己确实答应过帮被告范建宏还款,也因此没了工作,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范建宏在山东济南,请法院调查清楚。被告范建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华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借协议,欲证明被告蒋益民愿意代被告范建宏还款20000元及支付30%违约金的事实;2、借条,欲证明被告范建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益民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蒋益民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范建宏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金华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范建宏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蒋益民与原告协商代被告范建宏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范建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金华云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7天,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范建宏向原告金华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金华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于2016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范建宏(身份证号码:)”的借条交由原告金华云收执。同时被告范建宏又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金华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收款人:范建宏。2016年1月18日”的收据一份交由原告金华云收执,当天被告范建宏收到原告金华云交付的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6年3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范建宏的父亲蒋益民。蒋益民与原告达成替被告范建宏先归还借款20000元的《还借协议》,但被告蒋益民未按协议履行。2016年5月31日,再次找到被告蒋益民,被告蒋益民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蒋益民自愿帮被告范建宏归还20000元的欠款,如到期不还支付30%的违约金。但被告蒋益民至今未支付替被告范建宏先归还的借款20000元,被告范建宏也未归还原告金华云的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足额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范建宏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建宏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建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益民代赔20000元,并支付30%违约金6000元的诉请,因借贷关系双方是原告金华云与被告范建宏的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蒋益民达成替被告范建宏先归还20000元的《还借协议》,但被告蒋益民未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欠款只能由被告范建宏负责偿还。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建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云借款人民币40000元(款交本院)。二、驳回原告金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范建宏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圣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铭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