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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5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静,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钇、代理检察员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14时42分许,被告人王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岸区海铜路从江南大道往海铜东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铜路“上海城欢乐迪”路段时,王静向左变更车道。因操作不当,该车车身左侧冲上道路中心隔离花台,车前部与同向行走在道路中心隔离带边的行人韩某(殁年52岁)、周某、崔某、谭某(2012年出生,未成年人)接触,造成韩某、周某受伤,车辆及道路中心隔离花台绿化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静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抓获王静。归案后,王静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经抢救无效,韩某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经鉴定,韩某符合颅脑及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的特征;王静所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应为35km/h;事故发生前,王静所驾驶车辆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经交管部门认定,王静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而肇事,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周某、崔某、谭某在有人行道的路段未走人行道,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静支付周某医疗费、保姆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26400元,并补偿周某21000元,周某、崔某出具了谅解书;王静与韩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静赔偿韩某近亲属经济损失840000元,已支付440000元。另查明,发案前,王静为其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韩某近亲属已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崔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前科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王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赔偿表现并得到伤者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对王静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王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