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陈艳君、郭鑫、陈仁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陈艳君,郭鑫,陈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樊庆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君,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鑫,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住蛟河市。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艳君、郭鑫、陈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民初2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蛟河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行我行已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我行起诉,保全措施将被解除,将会造成我行不可挽回的损失。二、我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行与陈艳君之间存在合法借款合同关系,陈艳君未还款,人民法院应据此作出判决。三、本案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尚不确定,不应驳回起诉。四、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虽然已经对王玉宝挪用公款一事立案调查,但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不应据此认定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所以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即使一审法院考虑到检察机关立案调查事项可能影响本案,也应该中止本案审理,待检察机关作出调查结果后在恢复本案审理。陈艳君、郭鑫、陈仁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农行蛟河支行的上诉。农行蛟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艳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319.3元,借款期间利息2090.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32090.1元为本金,利率按合同约定的7.228%上浮50%即10.842%计算,时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按9409.40元为本金,利率按合同约定的7.228%上浮50%即10.842%,时间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2.要求陈艳君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郭鑫、陈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16日,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陈艳君委托代理人的举报,作出蛟检举答【2017】4号答复举报人通知书,将本案涉案纠纷移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并已经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故应驳回蛟河农行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已对农行蛟河支行与陈艳君、郭鑫、陈仁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立案调查,农行蛟河支行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纠纷涉嫌经济犯罪,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农行蛟河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农行蛟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