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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敏与李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李正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68号原告:周敏,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李正福,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周敏与被告李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李正福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正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9000元,其用自己所有的轿车一辆,压胶机四台,补压机一台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予我收执。同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款250000元到被告李正福的账户中,并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正福。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正福均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我的如前诉请。被告李正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正福因需资金,与原告周敏达成借款合意,当日被告李正福出具借据给原告周敏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周敏女士人民币叁拾万园整(¥300,000元)。每月利息为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本人把自己的轿车抵压给周敏女士。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4.12月起2015.11月止,每月30日付给利息。并同时抵押压胶机四台,补压机一台。借款人:李正福()2014.12.30证明人:王增兴”。同日,原告周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正福的账户中打款250000元。后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正福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便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必须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合同方可成立,原告周敏与被告李正福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周敏要求被告李正福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敏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原告提供给本院的银行转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为250000元,对其另出借的本金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向本院证实,故认定原告出借的本金为250000元,原告主张其出借本金为30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正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敏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正福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周敏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正福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月发审 判 员  王敏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禹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