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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峻、汪珍与四川诚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峻,汪珍,四川诚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173号原告:周峻,男,生于1972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珍,系原告周峻之妻,生于1978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汪珍,女,生于1978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四川诚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麦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男,生于1980年11月20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周峻、汪珍诉被告四川诚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诚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峻、汪珍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物管费3990元;二、判令被告依合同赔偿二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2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首付7.6万元,公积金贷款29万元,共计36.6万元购买浅水湾半岛6幢2单元2层3号住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收房。原告于当日前往收房,被告告知收房必须先缴纳1.5万元过户税费,签署收房确认书之后才可以拿到钥匙收房。原告提出先给钥匙看房,满意之后再缴费、签署收房确认书,被告拒绝。由此,原告当日未能收房。在之后的两年10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取钥匙收房,被告均要求必须缴纳过户税费及2014年8月1日��后的物管费并签署收房确认书后,才交付钥匙。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缴纳了所有税费,并补缴了2014年8月后的物管费3990元,才拿到钥匙收房。二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交付房屋钥匙,不允许二原告进入属于其自己的房屋,致使原告的房屋34个月无法使用,对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被告四川诚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告是为了逃避缴纳物业费及税费等有意拖延收房。除了原告以外,其他业主被告均按时交房;二、原告关于被告不缴费不让看房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当时是多次看房,但拒绝按照收房流程办理相应手续,所以未收房;三、收房时向被告交付税费以及签署收房确认书这些都是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的,原告拒绝办理,违约在先,故被��未交付钥匙;四、原告所诉的物业费是原告与物管公司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解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9791),约定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浅水湾半岛6幢2层2单元3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81.2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6.41平方米,单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5511.22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并约定交接手续:“(一)该商品房达到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一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一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为满足第十一条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三条处理。(二)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方式处理:买受人未按出卖人通知时间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按约交付,该房屋的保修期开始计算,与商品房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公共维修基金、全部税费及房屋毁损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如买受人未付清房款或者违约的,则交付日期顺延,买受人在已付清应付款或者违约后十日内自行前往出卖人处办理交接手续。(三)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3种方式缴纳税费……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下列第1、2、4、5种税费,并在接受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1)专项维修资��;(2)契税;(3)第二十三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4)办理产权证,土地证由买受人承担的相关费用;(5)办理他项权证等由买受人承担的相关费用。3、买受人自行向相关单位缴纳下列第3种税费,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向出卖人出示缴纳税费的凭据。……(3)第二十三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2014年7月11日,被告通过邮寄的形式通知二原告收房,二原告于同月前往收房,但被告以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交房手续并缴纳相应税、费为由,未向其交付房屋。2017年4月26日,二原告缴纳了相应税、费,并向四川美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补缴了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管费3990元后,被告向二原告交房。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商品��买卖合同》、《四川美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收费凭据》、《四川诚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房屋登记委托书》、《乐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提交的《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准照履行。本案原告对未按期办理交房的原因陈述为: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相应税、费且未签署收房确认书为由,拒绝让原告看房。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并且自双方发生纠纷至本案起诉以来,长达近三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此期间内催告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亦未以其他合法的方式救济权��,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不让其看房”之陈述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的合同义务应当严格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明确约定:“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办理产权证及土地证由买受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办理他项权证等由买受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并在接受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由此,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同时履行,而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相应税、费,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据此,本院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负担该期间产生的物管费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峻、汪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周峻、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