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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龚秀珍、龚尤加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秀珍,龚尤加,龚尤青,龚尤凤,龚尤国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特7号申请人:龚秀珍,女,193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申请人:龚尤加,男,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申请人:龚尤青,女,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申请人:龚尤凤,女,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申请人:龚尤国,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龚秀珍与龚尤加、龚尤青、龚尤凤、龚尤国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赡养纠纷,于2017年6月13日经郭正英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龚尤加、龚尤青、龚尤凤、龚尤国每人每月给付龚秀珍生活150元,该款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二、龚秀珍的医疗费用由龚尤加、龚尤青、龚尤凤、龚尤国各负担四分之一。三、2017年龚秀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龚尤加、龚尤青、龚尤凤、龚尤国各负担425元,该款于2017年6月15日前给付龚秀珍。四、若龚秀珍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则由龚尤加、龚尤青、龚尤凤、龚尤国按照年龄顺序轮流承担护理义务,每次一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龚秀珍与龚尤加、龚尤青、龚尤凤、龚尤国于2017年6月13日经郭正英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卜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