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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辉与张超、张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张超,张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898号原告:王辉,男,1967年1月11日生,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61年9月29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张丽辉,女,1965年7月19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王辉诉被告张超、张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被告张超、张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超因为在通榆做工程资金紧缺,分别于2011年9月25日、2013年8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70万元,合计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从借款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丽辉系张超妻子,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超、张丽辉辩称,首先我与王辉之间发生的事,张丽辉并不知情,没有张丽辉的任何事,不要把张丽辉牵扯进来。我看了两张欠条,我要说明原因。第一张欠条50万元是王辉嫂子借我的钱,但2011年夏天我从杜康酒厂进了两车杜康酒,价值539906元,有发票为证,还有我从酒库给他拉走的900多箱酒,让他嫂子给卖了,顶了他50万元的条子,这期间还给他两台面包车。王辉不告我我还想告他,他就是诈骗犯。第二张条子70万元是我干通榆的工程,开发商不给我工程款,他给我出主意说他有个战友在省司法部门工作,为了打通榆的官司,让我拿点钱送人情,还让我先给他打70万元的条子,说欠他钱在他战友那里好说话,我相信了他的谎言,任由他的摆布与他还有证人李阳和李秀秀多次给他战友送去8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23万元,而且每次去王辉都把李阳支到一边,王辉单独和他战友吃饭见面。这些钱都是我从江德明那借的,当时他说他的战友不给办事就会把钱和条子给我退回来,他骗走我23万元,还有年底他让我给他战友杀头价值1500元的猪送过去,然后说再给他战友10万元才能给我办这个事,我实在没钱了,王辉就消失了。前年我有病,看病没钱多次向王辉讨要23万元及欠条,他左推右拖,23万元及欠条一直没有给我,现在又拿70万元欠条来告我,公理何在。王辉还说70万元欠条是我通榆工地干活用的钱,可是2013年我通榆工地早已停工,再说他70万元是怎么借我的,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让他拿出我的收条,若是银行提款需有证据证明。这两张欠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期,请法官酌情审理。总之,第一张欠条50万元我用539906元的酒和两辆面包车抵账了,第二张条子是他诈骗我得来的,我是个瘫痪的病人,每句话都是实话,请法院为我做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辉和被告张丽辉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辉主张2011年9月25日前,被告张超从原告王辉处多次借款,并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庭审中,被告王超对该笔借款抗辩为这笔款是王辉嫂子从张超处进酒发生的款项,该笔借款已经通过酒抵债了。原告王辉主张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超从原告王辉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庭审中,被告张超主张该借条系虚假的,不存在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9月25日50万元借据、2013年8月18日的70万元借条、吉林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转账凭证、公安局证明、证明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2011年给原告的酒款收据、检验报告、证人李秀秀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2011年9月25日,张超向原告王辉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庭审中,被告张超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主张王辉嫂子从其处进酒,该笔借款已经用来低酒债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庭审中提交了汝阳7份杜康酒调拨单及酒类流通随附单,主张该酒是为了王辉嫂子进的酒,已经抵偿了50万元的借款,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用酒抵债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否认用酒抵债,且表示酒已经被张超拉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辉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对50万元的借据承担还款义务。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超向王辉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结合王辉哥哥王军明细账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王军名下卡自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5日期间存入50万元,于2013年9月6日领取完毕。足以证明被告王辉借款50万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张超和被告张丽辉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超和被告张丽辉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责任。同时,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2011年9月25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其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3年8月18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故该借条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张丽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辉2011年9月25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本息之日时止)。二、被告张超、张丽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辉2013年8月18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本息之日时止)。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已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张超、张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晓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