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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波与被告黄海霞、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波,黄海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821号原告曾波,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海霞,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经营场所:浏阳市花炮大道229号。负责人陈凌波,经理。原告曾波与被告黄海霞、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波,被告黄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波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72元(变更后的金额);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霞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人驾驶的湘*车辆在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想通过协商解决,并且经维修厂的人员现场评估,认为只要3000多元可以维修好。而原告要求到他本人买车的地方(4S店)去修,而4S店报出的价格是10000多元,因双方赔偿金额存在分歧,所以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2时10分,黄海霞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浏阳大道由西往东红灯通过天下红绿灯时,遇曾波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道吾路由北往南通过该红绿灯处,因黄海霞驾驶车辆红灯时通过该路口,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12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波在本次事故的不承担责任。曾波驾驶的湘*车辆损失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浏价认车字(2016)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262元。另查明,被告黄海霞驾驶的湘*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零时起2017年3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黄海霞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海霞驾驶车辆红灯时通过该路口,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12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波在本次事故的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黄海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波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霞称其驾驶的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到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黄海霞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车辆损失费826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由被告黄海霞赔偿6262元。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已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黄海霞,故由被告黄海霞共应赔偿原告曾波8262元。二、驳回原告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黄海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红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