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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王大峰、司俊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王大峰,司俊媛,李保华,张目国,王雪杰,司俊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61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号。主要负责人:陈东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东,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该行副行长。被告:王大峰,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赵庙村村民,住。被告:司俊媛,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大峰之妻。被告:李保华,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司营村村民,住。被告:张目国,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赵庙村村民,住。被告王大峰、李保华、张目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杰,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赵庙村村民,住。被告:司俊霞,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阳谷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工人,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被告王大峰、司俊媛、李保华、张目国、王雪杰、司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东,被告王大峰、李保华、张目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俊媛、王雪杰、司俊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大峰、司俊媛偿还借款本金1491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李保华、张目国、王雪杰、司俊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我行与王大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保华、张目国、王雪杰、司俊霞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司俊媛向我行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大峰向我行借款1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5年12月14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义务,但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491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王大峰辩称,借款属实,因为做买卖赔钱,暂时无力偿还。待有偿还能力时,愿意积极主动的偿还借款,并要求保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保华辩称,签字担保属实。王大峰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的工作人员陈鲁对我说“你只拿身份证和户口本就行,其他的不用管了,保证你没事”。后来王大峰向原告借了多少钱、是否偿还,我都不知道,原告及其工作人员也从来没有找过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目国辩称,同李保华答辩意见。被告司俊媛、王雪杰、司俊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大峰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提供李保华、张目国、王雪杰、司俊霞为保证人。同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大峰签订(阳谷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JXHJ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大峰;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保华、张目国、王雪杰、司俊霞分别签订(阳谷分社)保字(2014)年第JXHJ17-1、JXHJ17-2、JXHJ17-3、JXHJ17-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保华、张目国、王雪杰、司俊霞愿为债权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王大峰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并已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司俊媛与被告王大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司俊媛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于借款人王大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大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10.7800‰,2015年12月14日到期。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王大峰的62×××85账户内,当日偿还其上笔借款。借款后,被告王大峰支付了借款利息20081.81元(期内利息未结清)。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4日偿还本金500元,8月6日偿还本金4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491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偿还被告王大峰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借款,该笔借款亦由被告李保华、张目国、王雪杰、司俊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7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更名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3、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四份;4、个人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四份;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资料、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还本结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质证,被告王大峰、李保华、张目国对上述证据中的本人签名和手印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李保华、张目国称“签字时未看保证合同内容,合同中需填写的内容是空白的,是事后填写的”。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大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大峰在借款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大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91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司俊媛与被告王大峰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王大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司俊媛、王大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被告李保华、张目国、王雪杰、司俊霞对前后两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新贷与旧贷保证人相同,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四被告系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王大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大峰、司俊媛追偿的权利。被告李保华、张目国辩称“王大峰借款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许诺,保证我没事,后来也没有找过我。签字时未看保证合同内容,合同中需填写的内容是空白的,是事后填写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担保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自愿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按手印,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司俊媛、王雪杰、司俊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峰、司俊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借款本金1491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利息以本金14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4910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李保华、张目国、王雪杰、司俊霞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保华、张目国、王雪杰、司俊霞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大峰、司俊媛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立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