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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宝成与姚春生、曲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成,姚春生,曲小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603号原告:张宝成,男,36岁。被告:姚春生,男,43岁。被告:曲小媛,女,42岁。原告张宝成与被告姚春生、曲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德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吴永和、刘施偌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生、曲小媛经公告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均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4日,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销售种籽化肥缺少资金,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给付日期是2016年4月30日前,当日被告姚春生以个人的名义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二被告借款后,逾期未有主动履行偿还义务,只于2016年8月12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余下借款本息未有给付。并且二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离家出走,联系不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姚春生、曲小媛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张宝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付利息8760元(利息计算方法是:利息起止时间是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60000元×2%×7.3个月),合计人民币58760元;并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一并给付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春生、曲小媛共同连带负担。被告姚春生、曲小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均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销售种籽化肥缺少资金,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5%,给付日期是2015年12月26日,当日被告姚春生以个人的名义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二被告借款后,逾期未有主动履行偿还义务。2016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将前期利息给付原告后,当日被告姚春生又以个人的名义以欠条的形式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约定月息2%,给付日期是2016年4月30日前。被告姚春生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逾期二被告仍未有主动履行偿还义务,只于2016年8月12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余下借款本息未有给付。且二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姚春生、曲小媛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张宝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付利息8760元(利息计算方法是:利息起止时间是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60000元×2%×7.3个月),合计人民币58760元;并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一并给付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春生、曲小媛共同连带负担。”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2015年4月26被告姚春生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汇款凭证;二、2016年1月4日被告姚春生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三、集贤县集贤镇国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以上事实的认定,均有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明,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姚春生签订的前期和后期经结算给付前期利息后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有效,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理应按原约定的利息、给付日期及时予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而二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时,在偿还部分借款、余下本息未有给付的情况下,二被告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姚春生、曲小媛系夫妻关系,在向原告借款时,未具体约定每人的借款数额及给付责任,为此,被告姚春生、曲小媛应当按原约定的合法利息连带向原告偿还余下借款本金、前期的利息及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春生、曲小媛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张宝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付利息8760元(利息计算方法是:利息起止时间是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利息是60000元×2%×7.3个月),合计人民币58760元;并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一并给付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人民币570元均由被告姚春生、曲小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富人民陪审员  吴永和人民陪审员  刘施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亚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具体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