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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迟某与韩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韩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535号原告迟某,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韩某,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杨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迟某诉被告韩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韩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迟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某、杨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借款后应及时予以偿还,拒不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迟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荀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