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泉驿区向阳塑料厂与四川天佳利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驿区向阳塑料厂,四川天佳利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561号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向阳塑料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组(成都市龙泉华陵机械厂内)。经营者:苟中仁,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佳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双盛镇工业扩展区(万缘村十九组)。法定代表人:张清。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向阳塑料厂(以下简称向阳塑料厂)与被告四川天佳利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塑料厂的经营者苟中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佳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阳塑料厂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635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7821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长期从原告处通过货到付款方式购买原料。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21日、2015年4月25日,原告三次向被告交付原料,三批原料经被告验收签字。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货款48635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清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至承诺还款之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天佳利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阳塑料厂经营范围为废旧塑料收购、加工;被告天佳利公司经营法范围包括塑胶制品、钢塑、塑料管道及配件、金属制品及配件的制造、销售等。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阳塑料厂向被告天佳利公司供应再生塑料。2014年4月11日,天佳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向原告向阳塑料厂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欠付原告向阳塑料厂再生料货款375403元。2014年6月21日形成的《出入库单》载明,对送货人苟于杰运送的:PE黑料(苟中仁),进行入库。该次交付由天佳利公司工作人员谢平签字确认,天佳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在单据金额栏上手工填写“¥50050元”,并在该单据上注明“未付款张清”。2015年4月25日形成的《出入库单》载明,对送货人苟于杰运送的:PE黑料(苟中仁),进行入库。该次交付由天佳利公司工作人员舒许签字确认,同时天佳利公司工作人员舒许在单据单价栏内手工填写8.7,金额栏内手工填写60900,并在该单据上注明“未付款2015.4.25舒许”。2017年1月6日,被告天佳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向原告向阳塑料厂负责人苟中仁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截止2017年1月6日欠苟中仁货款约48万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正,最后已双方结算单为准。计划2017年1月15日还10万元,1月20日还20万元,如到期未还利息按年15%计息,下欠18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还清”。上述事实,有收据、出入库单、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据、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再生塑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佳利公司的法人张清对欠款事实也进行了确认,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除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即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天佳利管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向阳塑料厂货款4863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其中10万元从2017年1月15日起算,20万元从2017年1月20日起算,另外186353元从2017年3月30日起算,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1元,由被告四川天佳利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