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田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甜,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川0903刑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人田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川09刑终46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川0903刑初240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原审被告人田甜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从其包内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所有,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亦提出“原判事实不清,上诉人田甜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辩护人意见,发现本案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相关证据需再核实,建议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田甜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并向我院作出书面说明。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由于在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为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在二审审理中,发现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新的事实,为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彩君审判员 席晓英审判员 谢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