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金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金岳。辩护人杨贇,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金岳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时许,王松(另案处理)、李静与孙佳龙(另案处理)在本市闵行区×路×KTV内因琐事引发口角,继而王松和孙佳龙发生打斗,在旁的吴其昌(另案处理)即上前帮助王松殴打孙佳龙并又纠集同行的吴建、李先东、李先辉(均另案处理),与闻讯而至的孙佳龙的亲友被告人石金岳及石金山、王金龙、赫英强(均另案处理)等人互殴。其中,被告人石金岳拳打脚踢对方;吴其昌、吴建、李先东持伸缩棍、酒杯等殴打对方。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王松、吴建、李先东、李先辉、孙佳龙、石金山、王金龙、赫英强和李静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石金岳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金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松、吴其昌、吴建、李先东、李先辉、孙佳龙、石金山、王金龙、赫英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靖某某、杜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录像截图,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师范大学商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石金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岳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石金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石金岳的亲友与他人在公共场所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引发互殴,双方均有多人受纠集或临时产生犯意对特定对象实施殴打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石金岳系初犯、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未造成严重犯罪后果、且目前系在校大学生等为由,请求对石金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石金岳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金岳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擘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人民陪审员 徐 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