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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云飞与熊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飞,熊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8号原告:江云飞,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远辉,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现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江云飞与被告熊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云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远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本金利息至清偿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熊远辉因做电力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原告当天打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6000元,实际转款194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遂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1.借条原件1张,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客户对账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分别转款145500元、48500元,共计194000元。被告熊远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电力工程差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8日,被告熊远辉向原告江云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云飞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即贰拾万元本金一个月利息为陆千元整。借款人:熊远辉2013年9月28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江云飞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账户(6212********8323)两次向被告熊远辉账户(6228***********7212)转款145500元、48500元。转款时原告预扣利息6000元。之后,被告另按借条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7日前的利息,共计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依法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本案借款人即被告熊远辉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条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在转款时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94000元,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依法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的194000元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被告已经按月息3分,以借条金额2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共支付利息36000元。本院认为,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虽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每月支付的6000元利息,超过了以1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金额,按照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逐月从本金中扣除,依此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654.11元。庭审中,原告将2014年3月27日后的利率变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云飞借款本金186654.11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清偿借款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云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江云飞负担147元,被告熊远辉负担4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英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冉春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馥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