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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08孙本祥与徐州市彤鑫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祥,徐州市彤鑫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08号原告:孙本祥,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彤鑫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吴庄旧村改造7#-1-402室。法定代表人:高纪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孙本祥诉被告徐州市彤鑫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本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彤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本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房屋出租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租赁费30万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铜山新区上海路徐州高等师范学校综合楼三楼北一栋的房屋,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三年租金30万元,合同对其余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1日原告一次性将30万元租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30万元租金。原告准备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后投入使用,徐州高等师范学校通知原告,涉案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归学校,被告无权出租。因此,原告不能使用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被告彤鑫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彤鑫公司(甲方)与原告孙本祥(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在徐州高等师范学校综合楼三楼北一栋的房屋,建筑面积900平平方米、使用面积8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共36个月,甲方从2016年9月1日起将此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9年9月1日。甲乙双方议定叁年租金300000元,缴纳方式为一次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一次性缴纳租金30万元。在原告准备装修使用涉案房屋时,被告知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归徐州高等师范学校,被告无权出租。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彤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彤鑫公司非涉案位于徐州高等师范学校综合楼三楼北一栋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获得所有权人同意或授权,故被告不具有出租该房屋的实体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无效。对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无权处置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并收取租金,其行为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彤鑫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本祥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无效;二、被告徐州市彤鑫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本祥租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6406元,由被告徐州市彤鑫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玫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