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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振刚诉韩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461号原告:朱振刚,男,汉族,1958年2月12日出生,个体。被告:韩国东,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农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振刚与被告韩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国东给付原告朱振刚饲料款3,87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国东于2013年8月30日在原告商店购买饲料共计欠款3,875.00元。原告朱振刚多次找到被告韩国东索要该笔欠款,但被告韩国东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国东给付原告朱振刚饲料款3,875.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国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一、欠据一张(原件)。欲证明,被告韩国东于2013年8月30日在原告朱振刚处购买猪料,共计欠款人民币3,875.00元的事实。被告韩国东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韩国东系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一屯村民,被告韩国东外出打工,联系不到本人的事实。被告韩国东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国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证据如下: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岳母王淑芹的调查笔录一份。王淑芹称:被告韩国东家已搬走,无法联系到本人。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韩国东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国东于2013年8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3,875.00元,被告购买饲料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国东给付原告朱振刚饲料款3,875.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875.00元的饲料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饲料,被告因未及时给付原告饲料款,故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形成了法律上规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在原告向其催要货款后及时给付。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饲料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人民币3,8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振刚饲料款人民币3,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韩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石亮审 判 员  麻梦琳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