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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耀全与杨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全,杨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39号原告朱耀全,男,1961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谢厚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兴红,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朱耀全诉被告杨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燕、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全的委托代理人谢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全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杨兴红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元的请求,并承诺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发送户名为杨兴红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36。11月23日,原告通过自己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6向被告短信通知的账号内转入10000元。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0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被告杨兴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杨兴红通过手机短信提出向原告朱耀全借款15000元,承诺在次月10日前归还。2015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通过短信指定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62×××36转入1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短信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出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耀全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冰人民陪审员  王峰人民陪审员  胡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