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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永玉与刘凤兰、池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玉,刘凤兰,池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822号原告:张永玉,女,1964年8月29日出���,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凤兰,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池金清,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张永玉与被告刘凤兰、池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玉、被告池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凤兰、池金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2日,刘凤兰到原告家中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凤兰有出具一张借条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0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池金清系被告刘凤兰的配偶,该债务系他们夫妻存续期间的发生的债务,因此,被告池金清依法应对该债务负还款之责。池金清辩称,答辩人与刘凤兰于1988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张永玉起诉的这个案件,答辩人有收到法院送达的材料。刘凤兰在2011年8月份就去了新加坡,之后未回闽清。收到材料后,女儿也有打电话给刘凤兰,告诉刘凤兰关于案件的事情,刘凤兰说等到有钱了就会还给原告。答辩人愿意与刘凤兰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但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刘凤兰未作答辩。张永玉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以此证明刘凤兰于2010年1月22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质证,池金清对张永玉提供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部分有修改。池金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刘凤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张永玉提供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的内容,存在“200元”改为“2%”的情形,从肉眼判断,该内容的修改系同一个人的笔迹,且被告池金清未申请司法鉴定,该证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刘凤兰向张永玉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张永玉,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刘凤兰有支付给张永玉10个月的利息款,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刘凤兰、池金清于1988年10月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刘凤兰向张永玉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凤兰负偿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池金清与刘凤兰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自1988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该债务发生在池金清与刘凤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池金清应向共同偿还之责。综上,张永玉要求刘凤兰、池金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凤兰、池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永玉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刘凤兰、池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