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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邓清群与罗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清群,罗江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958号原告:邓清群,女,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江梅,女,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邓清群与被告罗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江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罗江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丰博投资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户主:蔡军,账号:6236683760000023165)支付了借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丰博投资公司蔡军从建行(卡号为6236683760000023165)转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由投资人邓清群出资。其中罗江梅使用伍万元整,陈天芝使用贰拾伍万元整,利息按照各自使用的金额按1.8%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且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江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清群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星人民陪审员  徐学英人民陪审员  谢兴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