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熊姜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姜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姜波,曾用名陈涛,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又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姜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熊姜波与赵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宜客乐超市附近,采用割线搭火的方式,盗走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随即,被告人熊姜波与赵某、陈某等人又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展运(重庆)电子有限公司大门附近,盗走刘某停放在此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唐某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刘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017年4月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熊姜波捉获,并将唐某、刘某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熊姜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姜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姜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姜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熊姜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姜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姜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