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执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人杰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弘鑫实业有限公司、余建波、余建英、第三人宋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人杰,四川省南部弘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1013号申请执行人:赵人杰,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弘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后街政协一楼。法定代表人:余建波,总经理。关于赵人杰与四川省南部弘鑫实业有限公司、余建波、余建英、第三人宋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32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人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根据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32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川省南部弘鑫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赵人杰交付第2层450平方米营业房(长以靠柳林街为30米,宽临滨江路为18米),逾期交房以所支付的购房款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标准向赵人杰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赵人杰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赵人杰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 苗审 判 员 任增全代理审判员 杨权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