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叶振钗与叶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振钗,叶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4669号原告:叶振钗,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叶洪清,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叶振钗诉被告叶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叶振钗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叶洪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振钗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880元收取。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利息也仅付至2014年1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允原告的上列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洪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8月2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284160元(其中含借款期限内利息20160元)】。2、本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洪清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据》:本人因流动资金需要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借到叶振钗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承诺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97840元,另支付现金216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94960元,另支付现金504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欠利息贰万零壹佰陆拾元整(¥20160.00元)。二、被告还款计划如下: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2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利息按月息2%执行,具体为:以肆拾万元本金为基数,每月利息为捌仟元,在每月的21日前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计至所有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给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被告应负责违约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两分均无异议。另查,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房产证授权给原告作抵押贷款,贷款发放后,原告将其中的40万元出借给被告使用。期间40万元的银行利息2880元由被告自付给原告为银行代扣。此贷款期限为壹年(即2013年8月21日-2014年8月21日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借据》、《还款协议》为凭,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且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洪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振钗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如果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振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锦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暹华书 记 员 邓伟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