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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董贤成与李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贤成,李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331号原告:董贤成,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静,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董贤成与被告李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进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94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静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看管工地,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9400元,被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被告李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静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看管工地,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9400元,被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以“李进”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的“李进”实为本案被告李静。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400元,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董贤成要求被告李静支付劳务报酬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贤成劳动报酬款94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谢兆鹏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