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异议人郝凯提出任军申请执行郝建平、魏华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凯,任军,郝建平,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322执异2号异议人:郝凯,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申请执行人:任军,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康定市人。被执行人:郝建平,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被执行人:魏华,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本院在执行任军与郝建平、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郝凯对我院冻结并扣划其银行账户内的900000元(冻结标的金额为962800元,双方协商后,实际扣划900000元)不服,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郝凯称,法院扣划的900000元已超出郝建平应有金额,法院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的金额超过了应协助的范围,故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异议人郝凯与郝建平按份共有一套位于泸定县泸桥镇红军路(泸桥御锦)的商业用房,各占50%的份额,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泸字第01**号,郝凯与郝建平将该房屋以2650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罗某,徐某、罗某将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支付到郝凯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郝凯将卖房款2650000元其中的1136220元支付给郝建平用于偿还债务,与本案无关。在执行过程中扣划的900000元并未超过郝建平应得的卖房价款(郝建平占该房屋的份额为50%,应得卖房价款为1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郝凯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静审判员 桑吉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