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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警与被告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警,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182号原告:张警,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彦霖,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天兴镇。原告张警与被告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彦霖、被告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泸州老乡,于2015年相识后发展成为朋友关系。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6年期间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3138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1380元。原告于今年年初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拒绝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慧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1380元是原告用于消费和投资。其中一笔1380元,是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养生馆消费所支付的价款。其余四笔转账,总金额为3万元,均是被告帮原告投资的款项,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立即转出用于投资项目,具体情况为:1.原告于2016年6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6500元,用于投资GFC云矿机租赁平台,矿机单价为6500元,被告收到该笔转账后于当日转账给GFC平台报单人金涛,为原告购买云矿机注册成为投资会员;2.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6500元用于投资GFC云矿机,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当日转账给金涛;3.原告于2016年9月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用于投资到昆山金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脉公司)开设的购物返利平台,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当日转账给金脉平台会员张倩进行报单;4.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7000元,用于投资到香港SD实德国际套利平台,被告收到该笔转账后于当日分别向该公司报单人齐月朗转账6580元,向该公司会员黄先芝转账420元。以上四笔投资,原告均持有自己的账号,可以自行操作。原告在被告处获得投资渠道,但因不熟悉网络平台投资的操作,故找到被告帮忙操作。综上,被告是帮助原告投资,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10点55分,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6500元,同日21点10分,被告向案外人金涛微信转账6500元;2016年6月29日14点19分,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6500元,同日15点36分,被告向案外人金涛微信转账6500元;2016年9月4日15点57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同日15点58分,被告向案外人张倩转账10000元;2016年10月21日22点17分,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7000元,同日23点03分,被告向案外人齐月朗微信转账6580元,次日0点12分向案外人黄先芝微信转账420元。以上金额共计3万元。被告于庭审中陈述,案外人金涛、张倩、齐月朗、黄先芝均是案涉投资平台的投资者。庭审中,证人张倩陈述,其与被告是朋友,与原告认识,自己参与了金脉公司经营的网络投资平台上的投资,原告也想投资,但没有张倩的支付宝账号,故先将投资款项转给被告,再由被告转给张倩,张倩再转给金脉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肖刚。证人黄先芝陈述,其与被告是朋友,与原告不认识,自己参与了SD公司经营的网络投资平台上的投资,收到被告转账420元后,用于买币激活账户。庭审中,被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称“我都搞不来,到时决定了我把钱转给你你帮我整”“我投资好多进去合适”,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称“那我可以补充资金进来不?”“我们现在转的是看不见的收益,稳当嘛”“到时赚了可以把本金取出来不呢?”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称“在不呀王姐?我还要买一单哦”,2016年7月29日发送信息“我都整不来。他都没管,所以两个户都帮我看着哈。”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至本院陈述,认可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并承认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一笔由金脉公司转入的1400元为金脉公司的返利。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张倩、黄先芝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应承担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即提供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及交付行为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意。第二,根据原告在微信中表述的内容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出借款项给被告个人使用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钱的意思表示。第三,结合原告关于收到金脉公司转入的1400元是返利的陈述可知,原告明知案涉款项的去向,并且收到了金脉公司的返利。因此,原告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借贷关系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张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