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嘉与孙兴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嘉,孙兴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768号原告:孙嘉,女,200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理人:王效青(系孙嘉之母),女,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孙兴军,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孙嘉与被告孙兴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嘉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效青、被告孙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位于抚松县抚松镇祥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王效青与孙兴军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抚松县抚松镇祥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误写503室)产权归女儿孙嘉所有”。现王效青与孙兴军已离婚近三年,但产权仍没有变更至原告名下,该房一直由孙兴军居住。孙兴军辩称,房产产权早晚都是孙嘉的,变不变更产权没有意义。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效青与孙兴军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孙兴军并未受到欺诈、胁迫等手段,故孙兴军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孙嘉主张讼争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兴军与王效青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位于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祥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产权证号: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022X**号)房产产权一处归孙嘉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