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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振德与张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德,张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德,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诺,女,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振德因与张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振德于2016年7月26日向张诺借款8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40000元,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5%;并向张诺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后王振德等拖欠不还,张诺诉讼至阜南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振德借张诺款80000元,有张诺的陈述和王振德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在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王德振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过高,应在法律规定不超过月利率2%范围内予以保护。王振德辩称其未收到40000元现金,因王振德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振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诺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6400元(按月利率2%,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算至2016年11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8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诺负担18元,王振德负担982元,原审法院减收1000元。宣判后,王振德不服,以其并未收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40000元现金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3200元,合计43200元;二审上诉费用由张诺承担。张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或欠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来讲,出借人提供借条或欠条,足以认为其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应当提供可以足以推翻借条或欠条的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王振德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认定王振德收到借条上载明的以现金形式交付的40000元并无不当。王振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王振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