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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12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丁祖仕与崔国春、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祖仕,崔国春,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1201号之一原告丁祖仕,男,1965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崔国春,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董事长。原告丁祖仕与被告崔国春、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丁祖仕诉称被告崔国春系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邢大公路S1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9月,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实施邢大公路S1标段工程项目,联系原告为其建设邢大公路S1标混凝土搅拌站,和原告的具体联系人为被告崔国春。原告按约定如期将搅拌站交付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25万元,但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崔国春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利息5万元支付利息。如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不能偿还本息,则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3年10月12日,被告方以项目建设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崔国春出具借条一张,但该笔贷款被告公支付利息到2016年6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2017年5月,原告丁祖仕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725万元;2、两被告对225万元本金连带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万元;3、两被告对225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分连带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4、两被告对500万元本金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3分连带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同时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虽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但本案另一被告崔国春住所地却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漆辉伏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