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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民初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四川垚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垚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民初5号之二原告:四川垚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号附*号*层。法定代表人:高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丽,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东段***号**栋***号。法定代表人:宋晓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全,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彭映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楼。法定代表人:付建,董事长。被告: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四川高速大厦**楼B1112、B1115。负责人:赵飞舟,职务不详。原告四川垚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垚成鑫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垚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杨         海审判员 李    松    涛审判员 韩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莲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