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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太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太平,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敲诈勒索,于2013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太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滨、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在奉节县鱼复街道茶店社区一号桥余某的洋芋店门市外,被告人张太平与朱某在打牌时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后,被告人张太平用拳头对朱某头部、腰部进行殴打,朱某也用拳头进行还击。经鉴定: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张太平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太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太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太平有违法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太平五个月拘役。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太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太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太平认可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拘役五个月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张太平赔偿受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经被告人张太平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和被告人张太平举示的经公诉人质证无异议的谅解书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户籍信息;3、证人余某、李某、汪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太平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太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太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太平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太平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太平对居住社区重大不良影响相对较小,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太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太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