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廖丫妹与伍祥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丫妹,伍祥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22民初595号原告廖丫妹,女,1941年3月2日出生,XX族,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谢维,女,1973年10月19日生,XX族,农民,住普定县,系廖丫妹的儿媳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发文,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伍祥松,男,1981年4月22日生,XX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程天瑞,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普定县,系伍祥松姐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丫妹诉被告伍祥松土地承包经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廖丫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伍祥松归还侵占原告在普定县城××村承包的“房当头”0.4亩旱地。事实和理由:原告廖丫妹之夫杨云州为户主承包普定县城××村“房当头”0.8亩旱地,四至范围为东抵坡、南抵周元福地、西抵伍云怀(原告伍祥松之父)地、北抵树林。后原告家转让0.4亩给廖正仁,剩余0.4亩。原告之夫杨云州因家庭贫困向被告伍祥松父亲伍云怀借得830粮食,后因无力归还,自愿将该0.4亩旱地交给伍云怀家耕种,现该地由被告伍祥松耕种。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退回0.4亩旱地,被告伍祥松拒绝退回。2015年,被告伍祥松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搭建用于养殖的十余平方米盖彩钢铁皮的墙砖房,并另建有砖墙一堵。经本院现场勘查,因长年耕种,土地原状已经改变,不能查明双方相邻土地的界限,XX村委亦表示不能为双方划分出诉争土地界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家承包普定县城××村“房当关”0.4亩旱地,依法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但因被告伍祥松家耕种该地多年,土地交界原状已不存在,经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土地相邻处的界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XX村委亦不能明确诉争土地相邻处的界限,故原告诉请的土地属于使用权界限不明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发包人)是处理土地使用权界限不明的权利人,本院不具有该项职权,原告应当请求土地发包人处理诉争土地的界限范围后,再诉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丫妹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坤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熙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