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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郭海波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锁柱,郭海波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05刑初14号自诉人李锁柱,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兴安区商店业主,住鹤岗市兴安区兴东花园小区。被告人郭海波,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卫星楼。现被取保候审。自诉人李锁柱以被告人郭海波犯侵占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锁柱以本案定罪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李锁柱指控被告人郭海波侵占其财产,缺乏证据,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现自诉人提出的撤回起诉请求,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锁柱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沈会丰审判员  李 瑶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