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邹玉贞与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贞,徐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462号原告:邹玉贞,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佳,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玉贞与被告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徐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玉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事实及理由:原告邹玉贞与被告徐佳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同事关系,于2015年12月20日出借给被告2500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被告徐佳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0000元,余款同意延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0日,被告徐佳向原告邹玉贞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邹玉贞通过邹玉玉在永城农商银行侯岭支行向被告徐佳转账支付了250000元。被告徐佳分别于2016年2月7日、8月4日、9月1日、9月30日分别转账偿还原告10200元、2000元、2000元、50000元、2017年1月2日转账偿还10000元,以上共计金额742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向被告催告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且被告已经分5次偿还原告74200元,每笔偿还金额均未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因此,对已经偿还的74200元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上述款项折合偿还利息天数为296.8天(74200元÷250元/天),即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率至2016年10月16日,因此,借款本金应以250000元计算,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玉贞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东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