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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袁阚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阚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阚亮,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开发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阚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立案,于2017年5月12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阚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袁阚亮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袁阚亮一气之下使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刘某的颈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颈部损伤遗留发音障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口颈部伤口6cm、面部多处伤口累计长度7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袁阚亮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袁阚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袁阚亮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阚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袁阚亮供述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袁阚亮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争执,后被告人袁阚亮一气之下使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刘某的颈部、面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颈部损伤遗留发音障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口颈部伤口6cm、面部多处伤口累计长度7cm,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阚亮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袁阚亮已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被告人袁阚亮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因感情问题与被告人袁阚亮发生纠纷、争执,被告人袁阚亮用刀捅伤自己的经过,本案民事已解决,其对被告人袁阚亮表示谅解。2.证人张某、户某、杨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有关经过。3.证人袁某、吴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袁阚亮持有的刀扣押等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的情况。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袁阚亮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7.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以及被告人袁阚亮无前科的情况。8.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程记录、手术记录、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刘某的受伤情况。9.谅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刘某与被告人袁阚亮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对被告人袁阚亮表示谅解。10.接警记录,证实报警情况。11.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袁阚亮及被害人刘某人身检查,提取各自的血斑一份。12.鉴定意见: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有关DNA检验情况。13.被告人袁阚亮的供述,证实其捅伤刘某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阚亮因与被害人感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阚亮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阚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阚亮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阚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