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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7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鑫冠巨兴建材有限公司与郑金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冠巨兴建材有限公司,郑金海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640号原告重庆鑫冠巨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园路6号新世界建材市场E区4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865-2。法定代表人叶承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钟元,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海,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鑫冠巨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鑫冠公司)与被告郑金海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鑫冠巨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元与被告郑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鑫冠公司诉称,被告郑金海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重庆鑫冠公司出具编号为304050320035xxxx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80000元,用途为货款,支票签章处加盖有被告郑金海私章。后原告重庆鑫冠公司委托民生银行九龙园区支行收款,付款人华夏银行于2015年11月2日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此后,被告郑金海未再重新开具票据,亦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金海立即向原告重庆鑫冠公司支付支票票据金额80000元;2、判令被告郑金海向原告支付自退票之日(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金海承担。被告郑金海辩称,郑金海是重庆妈映祖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映祖都公司)的法人,该公司与重庆鑫冠公司之间存在生意上的往来。妈映祖都公司因向重庆鑫冠公司公司购买了一批石材,尚欠货款8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因郑金海自愿代妈映祖都公司偿还此款,就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并交付重庆鑫冠公司。但郑金海并不知道其账户上余额不足。现同意偿还欠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愿意以物抵债。但对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郑金海是妈映祖都公司法人。妈映祖都公司因向重庆鑫冠公司公司购买石材,尚欠重庆鑫冠公司货款88000元。2015年2月2日,妈映祖都公司向重庆鑫冠公司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2月2日,我司尚欠重庆鑫冠公司材料款88000元。2015年10月30日,郑金海为偿还妈映祖都公司所欠重庆鑫冠公司的货款,向重庆鑫冠公司签发转账支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重庆鑫冠公司,金额8000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人为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后重庆鑫冠公司要求付款银行付款,2015年11月2日,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出具退票通知书一张,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庭审中,郑金海重庆鑫冠公司要求其支付票据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即是说如果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和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郑金海为清偿其公司所欠货款,向重庆鑫冠公司开具支票,但因其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持票人重庆鑫冠公司无法收款,其有权向出票人郑金海进行追索,要求其支付支票款金额80000元。同时,因郑金海开具的支票不能及时付款,必然对重庆鑫冠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由郑金海承担。故本院对重庆鑫冠公司要求其从付款人拒绝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海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鑫冠巨兴建材有限公司支票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65元,由被告郑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贇。利09i2订了真实意思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