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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封禄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禄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禄宽,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毕节市。2008年3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禄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封禄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封禄宽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镇南路X弄X号被害人李某家中,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被告人封禄宽继而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该弄X号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香烟27包(标的不清,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封禄宽将窃得的赃物丢弃,后其在弄堂处被巡逻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封禄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封禄宽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禄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封禄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封禄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禄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封禄宽退赔涉案赃物给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