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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显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显忠,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光山县。住潢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显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显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显忠酒后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潢川县跃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丹桂园小区路口时,被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刘显忠体内静脉血样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显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说明、查获经过、酒精吹气测试单、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抽血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显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显忠系坦白,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5000元。鉴于被告人刘显忠认罪、悔罪,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显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登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