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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叶福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福厚,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江门市新会区。200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福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福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福厚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葵湖南路“周氏保健理疗所”内,盗窃得被害人周某的OPPO牌R7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福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叶福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福厚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福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福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福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责令被告人叶福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兴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家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