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柏恒春与本溪溪钢盛顺劳保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恒春,本溪溪钢盛顺劳保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5民初359号原告:柏恒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芹(系原告妻子),汉族。被告:本溪溪钢盛顺劳保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方翠兰,该加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恒春与被告本溪溪钢盛顺劳保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柏恒春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柏恒春撤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魏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