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娟诉被告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221号原告:王丽娟,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静,女,1993年2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王丽娟诉被告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870元及违约金6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因被告个人因素导致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还本金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52870元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本金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现尚欠50617元未还。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出具的被告还款明细表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506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丽娟偿还借款506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617元为本金数,从2017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吴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荣 百度搜索“”